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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超3.68亿元。为追缴税款,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下称晋江税务局)先后于2022年8月、11月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查封了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并启动拍卖程序。
此后,申请执行人福建某甲公司依照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生效裁决,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确认涉案在建工程等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并要求某丙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晋江税务局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仲裁裁决错误,若执行将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并强调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且其行政强制执行在先,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晋江税务局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确实在先,但仲裁裁决确认的物权归属清晰。法院的执行仅限于税务局执行(如拍卖)后的剩余财产,不会损害税收优先权。同时,税务局未能充分证明仲裁案件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晋江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法院重申,税务机关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必须严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即需要出示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情形,并已实际损害其合法权益。仅凭对裁决结果的异议不足以启动该程序。
法院并未直接否定税收优先权的实体法效力,而是从执行程序上厘清顺位:晋江税务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的查封、拍卖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时间在先,其有权先行处置涉案财产以抵缴税款。法院的民事执行仅针对税务执行后可能剩余的财产价值。这一解决方法,在形式上维护了生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也在实质上保障了国家税款通过行政程序优先获得清偿,从而在结论上否定了税务机关关于“税款流失”的主张。
本案为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怎么样应对同一财产上民事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带来了几个重要启示:
“在先”优势的价值:税务机关能轻松的获得有利结果的关键,在于其行动迅速,查封、强制执行决定均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这为法院认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先”并以此安排执行顺位奠定了事实基础。这再次印证,税务追缴的核心在于速度。
认清税权优先的边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确立了税款优先权,但针对的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其财产被留置之前”等情形。当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裁定财产所有权自始不属于纳税人时,税权优先的根基可能被瓦解。税务机关的挑战在于推翻民事权属确认。
程序路径的精准选择:本案税务局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乎是唯一的程序选择,但败诉的最终的原因在于法律为这一路径设定了极高的事实上标准——“虚假仲裁”“恶意串通”。实践中,税务机关极难完成此项举证。因此,在以案外人身份质疑已生效的权属性裁判文书时,需审慎评估举证能力和诉讼风险。
后续救济与风险防范:尽管本案复议申请被驳回,但不意味着完全丧失救济渠道。若税务机关有线索,仍可考虑:
对仲裁当事人主张的“合作开发”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另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以釜底抽薪的方式否定仲裁裁决的权利基础。
在已查封财产的拍卖程序中,积极与法院沟通,确保拍卖款按法定顺序优先清缴税款。
在未来的执法中,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应尽快推进至执行环节并及时控制财产;对于涉嫌通过恶意仲裁、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税款的,应主动收集线索并向司法机关举报。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晋江税务局)因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2023)闽05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检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泉州仲裁委员会[2022]泉仲字264号裁决一案中,案外人晋江税务局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事实和理由:该裁决错误,一旦执行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严重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枉法仲裁裁决因人民法院的执行合法化,应当不予执行。一、申请人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对被执行人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享有合法、真实的权益,且国家税款具有优先性。二、264号裁决系枉法仲裁裁决,裁决错误,本身也不能执行,某甲公司主张享有物权不能成立。三、若执行该264号裁决,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且该行政强制执行早于生效的裁决文书,不能排除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晋江税务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税务事项通知》{晋税池店通(2022)636}及送达回证,3.《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晋税强扣(2022)5号}及送达回证,4.《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晋税强拍(2022)1号}及送达回证,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6.《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晋税池店协一(2022)1号}及送达回证,7.《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邮寄客户联、快递单号查询、送达回证,8.《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晋税强拍(2022)2号}及EMS签收面单、快递单号查询记录、送达回证,9.《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EMS邮寄面单、快递查询记录、送达回证,10.《税务事项通知书》{晋税池店通(2023)855号}及送达回证,11.《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Ⅱ》,12.当代万国城四期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数量太多,提供部分)。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264号裁决、5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枉法裁判。二、申请人认为案涉标的若强制执行会影响税收款项优先权的行使,系法律适用错误,不能成立。三、案涉标的已经不是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申请人无权对其主张任何权利。四、该两份仲裁裁决,不存在不能执行的情况,强制执行也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影响公共利益。五、申请人未有任何证据可证实该两份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明的不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六、申请人认为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不能成立。综上,264号、58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依法已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该两份裁决所载标的系答辩人所有,非欠税人某丙公司所有。申请人无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同时其申请不予以执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泉州中院查明,某甲公司与绽蓝公司、某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64号裁决书,裁决:一、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的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国有土地地上在建工程、地下室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二、绽蓝公司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4732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某甲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执行,立案号(2023)闽05执822号。期间绽蓝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以泉州仲裁委未向其送达仲裁材料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该院申请撤销264号裁决,该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闽05民特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绽蓝公司的申请。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58号裁决书,裁决某丙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协助变更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为某甲公司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某甲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执行,立案号(2023)闽05执821号。期间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9日以泉州仲裁委未向其送达仲裁材料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该院申请撤销58号裁决,该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闽05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申请。
泉州中院另查明,因某丙公司欠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183905385.13元,晋江税务局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自2022年8月30日起对某丙公司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183905385.13元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晋江税务局于2022年8月30日向晋江市自然资源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于2022年10月25日查封某丙公司名下晋江当代万国城四期地上在建工程。某丙公司不服1号决定书,于2023年2月27日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晋江税务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洛江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闽0504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中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闽05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某甲公司对晋江税务局依据1号决定书查封(扣押)某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及晋江当代万国城四期地上在建工程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洛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对上述不动产及在建工程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洛江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立案号(2023)闽0504行初44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因某丙公司欠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应缴税款368712073.14元,晋江税务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晋税强拍2号决定书,决定自2022年11月16日起对某丙公司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368712073.14元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并依据该决定于2022年12月5日查封某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及晋江当代万国城四期地上在建工程。某甲公司不服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洛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号决定。洛江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闽0504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中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闽05行终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某甲公司对晋江税务局依据1号决定、2号决定对查封(扣押)某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及晋江当代万国城四期地上在建工程的拍卖或变卖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向洛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对上述不动产及在建工程的拍卖或变卖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洛江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立案号(2023)闽0504行初45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泉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晋江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64号裁决、58号裁决的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也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有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依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能采用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以内。”本案中,晋江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的1号决定、2号决定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且其在执行中已于2022年8月31日查封了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于2022年10月25日查封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晋江当代万国城四期地上在建工程,并于2022年12月5日再次查封了上述财产。而泉州仲裁委根据当事人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64号裁决书,裁决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的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国有土地地上在建工程、地下室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58号裁决书,裁决某丙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协助变更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为某甲公司等。因此,本案晋江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先,该院虽受理当事人强制执行申请,但对上述财产并无执行处置权,仅对晋江税务局执行后的剩余财产才根据264号裁决、58号裁决依法执行处置。该院后续执行,会依法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依法保护申请人晋江税务局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晋江税务局不予执行264号裁决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晋江市税务局不予执行泉州仲裁委员会[2022]泉仲字2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晋江税务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23)闽05执异108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泉州仲裁委员会[2022]泉仲字26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裁定书认定晋江税务局对案涉万国城四期项目资产享有在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正确,但是认定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项情形错误。[2022]泉仲字264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某甲公司出资建设在建工程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存在虚构捏造之可能,认定某甲公司享有在建工程的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晋江税务局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晋江税务局已依据晋税强拍(2022)1、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某丙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及晋江当代万国城四期地上在建工程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且泉州中院已确认本案中晋江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先,该院虽受理当事人强制执行申请,但仅对晋江税务局执行后的剩余财产根据264号裁决、58号裁决依法执行处置。故,晋江税务局提出执行[2022]泉仲字264号仲裁裁决将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晋江税务局申请不予执行泉州仲裁委员会[2022]泉仲字264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泉州中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某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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